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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丁兆明、李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明,李文文,徐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字1734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明,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租住于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文,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平,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万寿路东侧丰乐家园3栋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0199253A。负责人:张文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兆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文、徐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兆明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140849.3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推断上诉人第四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并核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以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6.3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用过低,即便上诉人主张的120元/日误工标准不获支持,也应以2016年度工资标准95.2元/日计算;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交通费500元明显过低;四、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确定11%伤残赔偿系数并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明显不合理;五、上诉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获支持。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第四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等理应核减;二、原审中,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辩论终结前,2016年安徽省相关行业工资标准尚未公布,原审依据2015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三、原审在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核定500元交通费用,公平合理;四、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不满1年,原审依据上诉人伤情,确定11%伤残赔偿系数,并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审中,上诉人已自愿放弃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文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徐德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丁兆明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李文文、徐德平、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684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李文文驾驶的皖M×××××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天长市至张铺,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线××)35KM+750M处,进入路北侧统一石油加油站,再从加油站出口向S312线实施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由西向东直行的丁兆明驾驶的豪爵牌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丁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李文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兆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8天(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5多发性肋骨不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乳突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外伤性右耳聋;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陪护一人,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2、出院带药;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物,二次住院费用约5000元。丁兆明支付医疗费29684.63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8月21日分别支付门诊费用为120.20元、159.1元、133.3元、72元。2015年9月8日,丁兆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右侧外耳道新生物;出院医嘱:1、抗炎对症,忌挖耳,保持耳道清洁卫生;2、一周后取病理,门诊随访。丁兆明支付医疗费1817.15元。2016年4月5日,丁兆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转胸外科继续治疗。丁兆明支付医疗费846.53元。2016年4月6日丁兆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左上肺占位;2、继发型××;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丁兆明支付医疗费1164.71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分别支付门诊费用为211元、246.4元,检查费用211元、购药费用192元、74.58元。一审期间,丁兆明向法院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本人考虑到自身的身体原因及二次手术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现决定暂放弃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以上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人丁兆明,在场人丁兆才”。2017年3月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法临鉴字第F23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兆明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兆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丁兆明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9000元;4、被鉴定人丁兆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345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丁兆明与袁国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丁兆明承租天长市汊涧镇西园新村二单元503室,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7年4月13日,天长市汊涧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汊涧镇西园新村位于汊涧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2015年10月26日,天长市鑫旺五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丁兆明先生在我鑫旺五金有限公司木器组上班,工种(断料)每天工作8小时,以120元/天,为一个工作日”。2017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天长市鑫旺五金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王祥进行调查,查明:丁兆明生2015年农历年之后到其公司上班,从事断料、搬运等工作,按日计酬,月工资按上班的天数计算,工资以现金发放。再查明:皖M×××××轻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徐德平、被保险人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3日到2015年6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丁兆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2017年3月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丁兆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过审阅丁兆明的病历资料,对丁兆明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丁兆明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伤残;被鉴定人丁兆明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9000元;被鉴定人丁兆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其对丁兆明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中三期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对丁兆明的第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第四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中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丁兆明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5多发性肋骨不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乳突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外伤性右耳聋;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右侧外耳道新生物;丁兆明第三次住院1天,准备行右锁骨骨折术,术前检查被诊断为左上肺占位、继发型××,未行右锁骨骨折术,转胸外科进行第四次住院治疗。据此,推断丁兆明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关联性;丁兆明第四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其次,丁兆明因交通事故被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虽然丁兆明第四次出院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但并不影响鉴定机构评定丁兆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故对鉴定机构关于丁兆明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对丁兆明的合理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丁兆明接受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推断丁兆明住院治疗的左上肺占位、继发型××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无关联性,其住院治疗××的医疗���用为1164.71元、门诊及购药费用934.98元给予核减,实际费用为3290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第四次住院7天给予核减;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10305元(90天×114.5元/天);5、误工费,丁兆明系农业家庭户,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院调查,证实其在企业工作约三个月,但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或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20元/天;其次,丁兆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应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86.3元(31084元/年÷360天)的标准计算为18123元(210天×86.3元/天);6、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875元;7、交通费,因丁兆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丁兆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丁兆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其系农业家庭户,提交的租赁合同、天长市汊涧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784元(11720元×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3450元。对丁兆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丁兆明申请伤残鉴定时提交的暂时放弃内固定去除二次手术的书面说明,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4831.91元。其中,由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0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794.91元。因李文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丁兆明垫付27559.63元,应由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直接给付李文文,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丁兆明各项损失235.28元(27794.91元-2755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丁兆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7272.28元;二、平安财保天长支公司向李文文支付垫付款27559.63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四、驳回丁兆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丁兆明负担6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14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依据丁兆明的病案资料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推定其第四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并核减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支持;二、原审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三、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11%并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一一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确立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医药费赔偿请求,在诉讼中属于主张,并不是赔偿权利人主张多少,赔偿义务人就赔偿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赔偿权利人应就医药费的损失数额提供证据,经赔偿义务人质证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书、病历等相关证据,审查赔偿权利人用药是否合理,总体花费与伤情是否相符等,以确定损害治疗所必需费用的实际数额。通常情况,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来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丁兆明系因2016年4月5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准备行右锁骨内固定去除术、术前检查全胸片发现“左上肺陈旧性结核可能大,左上肺类圆形阴影,进一步查胸部CT考虑左肺上叶结节,考虑肺癌可能,两上肺继发性××,部分病灶钙化”,而未再行内固定去除术,次日转入胸外科进行住院治疗,其第四次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上肺占位,2、继发性××”,本院认为,“占位”是医学影像诊断中的专用名词,通俗是指被检查部位发现阴影;“继发性××”是指再次感染结核杆菌所引起的××病;结合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两者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一审对该次相应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丁兆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骨性愈合稳定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虽经鉴定机构鉴��,但其在一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本人考虑到自身的身体原因及二次手术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现决定暂放弃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本院认为,根据丁兆明情况说明所反映出的意思表示,其后续医疗费用尚不确定必然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对丁兆明后续医疗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丁兆明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民法院在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额时,适用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0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7日,直至2017年6月1日安徽省统计局方发布公告,公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丁兆明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18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丁兆明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为凭,一审法院考量其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员实际需要,酌定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丁兆明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丁兆明系农村居民,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不满一年,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在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基础上,增加1%的赔偿附加指数,合计赔偿指数总和11%,并以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为25784元,正确、合法。丁兆明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及12%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兆明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丁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员王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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