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方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韩方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955号原告: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青年北路隆源超市旁。法定代表人:许会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方栋,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方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会元,被告韩方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90.4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分销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任何情况下包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或甲方指定的新分销商交接完成之前,乙方须保证甲方产品在其销售区域或销售通路下不出现断货现象,否则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取价值8990.44元的货物,被告因资金短缺并未及时支付货款8990.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在原告处提取价值8990.44元货款凭证。2017年3月15日,因被告经营不善,并对原告加以指责,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0990.44元,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被告韩方栋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收到的8990.44元货物中有1593元的过期货物,这部分货物被告不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售后,所以被告不负责售后。被告于2017年3月初跟原告说没钱干不下去了,让原告重新找人。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为被告妻子生孩子,所以2017年3月15日被告把货物放在原告门口走了,被告已告知了原告找人送,但是原告没有找人,被告只能将货物放在门口。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分销合同书一份、被告签字的拿货记录七张、被告付款收据七张、明细一张、原告制作的明细七张、活动统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分销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90.44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账明细一份,拟证实2017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打出来一份对账明细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供货商,乙方为销售甲方蒙牛酸奶系列产品分销商;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对乙方违反合同的行为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内扣除违约金;任何情况下(包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新分销商交接完成之前),乙方须保证甲方产品在其销售区域或销售通路不出现断货现象,否则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处拿货。2017年3月15日,被告将货物放在原告公司门口,并从此后不再履行该合同。后原告从被告发货的片区回收过期货物价值1593元,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去清点货物数量,被告问原告数量,原告告知被告货物价值为1593元,被告亦未去原告处清点过期货物。2017年4月,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明细一份,其中载明2017年3月24日市场大日期1593元。被告拿到该对账明细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庭审中,经法庭组织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韩方栋2017年3月份往来账”中的金额均认可,仅对2017年3月24日市场大日期1593元过期货物不认可,且认为2017年3月13日的货款金额5006.6元中未扣减售后金额80元,2017年3月9日货款5524.4元中未扣减售后金额11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取被告的5000元押金未退,并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扣减。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担一个星期的售后,亦即承担过期货物的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90.44元。被告认为应该扣减1593元过期货物价值,并扣减2017年3月13日的货款金额中应扣减的售后金额80元及2017年3月9日货款中应扣减的售后金额111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一个星期的售后,至2017年3月9日时,双方履行合同已超过一个星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7年3月9日和3月13日的售后过期货物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关于1593元过期货物价值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将该部分过期货物回收后即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清点,被告询问货物价值后并未去清点,2017年4月双方对账时在对账明细中即载明了过期货物的价值为1593元,而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货物价值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不能出现断货情况,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将货放在原告门口的方式不再履行合同,导致出现断货,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将收取的5000元押金抵扣被告欠付货款,故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9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方栋签订的《分销合同书》;二、被告韩方栋支付原告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90.44元;三、被告韩方栋赔偿原告昌吉市金成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韩方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方栋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