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1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与古相东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古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1102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建华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0859-5。法定代表人:杨庆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庆全、夏凌,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古相东,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古相东行政处罚一案,穗天环罚【2015】21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罚款20000元,停止木器项目的加工。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128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已搬离原经营场地。鉴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25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木器项目的加工。对于罚款的执行,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法院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11029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