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79年6月3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毒容留他人吸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洋有吸食毒品行为后,于次日将刘洋行政拘留。公安机关随后查获刘洋在其居住的内江市东兴区兴汉巷37号1幢3单元202号房内容留陈某1、钟某、陈某2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遂于2016年10月28日以容留他人吸毒将刘洋刑事拘留,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上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刘洋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钟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天数27日,即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华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