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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王义洪与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洪,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25行初98号原告王义洪,男,生于1974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太远,男,生于1947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骆国成,男,生于1965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被告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法定代表人邓国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湘玉,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综合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洪与被告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太远、骆国成,被告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湘玉、李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洪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推荐限价定向商品房标准按泸市府发(2001)29号文件规定标准实行。该文件第11条规定:安置房应包含以下基本设施: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水磨石地面、钢化仿瓷涂料抹壁,卫生间、厨房地砖,卫生间1.8米的墙砖,厨房1.5米的墙砖。合同订立后,直到2014年10月,被告提供了其推荐的位于景苑小区的限价定向商品房后,原告才知道该限价定向商品房根本没有室内装修设施,于是向被告交涉要求履行合同,进行室内装修,被告当时也表示同意按合同装修,当原告将要求装修的户数名单交付后,被告又以上交县政府研究为由,久拖不理。至2015年1月29日,才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名义出台了《关于古蔺镇映月村十三、十四社首批拆迁群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县政府名义“每平方米补助100元装修费”,拒绝实行室内装修设施。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拆迁安置房进行室内装修,或赔偿原告室内装修费105000元。被告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辩称,2007年的拆迁安置均采用的是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协议约定限价定向商品房的价格低于市价,当时约定限价定向房的适用的标准按2009年113号文件,被告是按泸州市政府的文件来执行的。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复印件;2、缴款通知单复印件;3、缴款收据复印件;4、泸市府函(2009)113号2009年泸州市加强定向限价商品房管理通知复印件;5、泸市府发(2001)29号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复印件;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古蔺镇映月村十三、十四社首批拆迁群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4、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7年,古蔺县拟建设古蔺县城迎宾大道,对古蔺镇映月村十三、十四社集体土地实施部分征收。2013年3月12日,被告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与原告订立了《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协议中对提供给原告的定向限价商品房的标准约定为泸州市相关文件标准。2014年,古蔺县政府将位于古蔺县职业高中斜对面临迎宾大道的“景苑小区”的房屋作为定向限价商品房(该房适用了泸市府函(2009)113号2009年《泸州市加强定向限价商品房管理通知》)提供给原告等拆迁户购买,并由古蔺镇组织进行分配。由于原告认为该定向限价商品房应按协议订立时的泸市府发(2001)29号《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进行室内装修,原、被告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中对提供给原告的定向限价商品房的标准为按泸州市相关文件标准,该约定不明确,但协议时泸市府函(2009)113号2009年《泸州市加强定向限价商品房管理通知》的房屋标准已下发适用,故被告按泸市府函(2009)113号文件中的标准提供房源,并未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购买的定向限价商品房按泸市府发(2001)29号规定的标准进行室内装修或赔偿原告室内装修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琪婷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