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执复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济南尤熹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尤熹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袁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22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尤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兆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博,北���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成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袁敦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江,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明泉,董事长。被执行人:袁敦华,男,汉族,系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历城区。复议申请人济南尤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熹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70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尤熹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业公司)、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袁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济南中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提出书面异议称,1、异议人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2、济南中院(2016)鲁01民初890之一号民事裁定认定,异议人与供销总公司系两个独立存在的法人单位,排除了原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供销总公司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2016)鲁01执76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查封令。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6]15号文件、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鲁编办[1997]105号文件、中共中央中发[1995]5号文件、中共山东省委鲁发[1995]19号文件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尤熹公司称,1、1992年11月,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从属名称予以保留;2、涉案房产登记时间为1999年1月15日,而异议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综合以上事实,涉案房产在异议人成立前已经存在且登记在供销总公司从属名“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下,实为供销总公司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尤熹公司提交了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信息查询情况、非公司法人信息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供销办字[1992]457号《关于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报告》、山东省人民政府(92)鲁政函178号关于同意组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的批复、验资报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济南中院查明,尤熹公司与省农业公司、供销总公司、棉麻公司、袁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鲁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省农业公司偿还尤熹公司借款本金99879346.2元;二、省农业公司偿还尤熹公司利息57253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供销总公司、棉麻公司��袁敦华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供销总公司、棉麻公司、袁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省农业公司追偿;五、驳回尤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诉讼保全阶段,根据尤熹公司的申请,济南中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1民初890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现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位于历下区解放路26号房产(证号:历××号)。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诉讼保全裁定不服,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济南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现为国家事业法人单位,证实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供销总公司系两个独立存在的法人单位。鉴于该案保全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排除了原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供销总公司的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下,其要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申请,应予准许。2016年8月10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民初890之一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10月18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执76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供销总公司(原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履行(2016)鲁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2016年11月29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执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供销总公司(原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历下区解放路26号,证号历008841项下全部房产。2016年12月5日,济南中院作出(2016)鲁01执字第768号查封令,查封被执行人供销总公司(原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下位于历下区解放路26号证号为历008841号项下房产。另查明,1992年11月20日,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商登记信息作出变更,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注册资金由1288万元增至6688万元。1992年11月20日,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供销办字[1992]457号关于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报告载明:根据省府常务会议第91次会议决定,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改办企业集团公司,名称改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后,仍保留“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省供销社于1988年从政府序列退出改为经济实体,并已办理了工商登记。为此,申请变更登记内容如下:企业名称:“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仍作为从属名称保留。原单位债权债务由供销总公司承担。1992年11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92)鲁政函178号关于同意组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的批复载明,供销总公司为大型一类企业,隶属省政府领导,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供销总公司改办集团公司后,行政职能和牌子暂时保留,可建立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能,逐步将行政职能移交政府有关部门。集团公司实行股份制,现有资产经有关部门评估后作为参股资金,加入集团的其他公司作为法人股。1996年2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鲁政办发[1996]1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通知》(鲁发[1995]19号���,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组建方案的通知》(国发[1995]39号),确定省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1997年10月23日,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鲁编办[1997]105号关于省供销社名称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省供销社全称应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9年1月15日,历下区解放路26号房产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名称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11年10月27日,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济南中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中,(2016)鲁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中负有履行义务的是供销总公司而非“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原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二、2011年10月27日,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该事实足以证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供销总公司系两个独立存在的法人单位。综上,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异议理由成立,济南中院予以支持。遂以(2016)鲁01执异707号之一异议裁定变更(2016)鲁01执76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中“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原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尤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异议裁定。事实与理由,济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供销总公司是济南中院(2016��鲁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之一,括号中的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供销总公司的曾用名,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该企业原名称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2年11月更名为供销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变,住所地为解放路26号,原名作为从属名称保留,债权债务由供销总公司承担,并增加注册资本至6688万元。而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住所地为历山路157号,可见并非法律文书括号中所指的主体。因此,强制执行供销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其现用及曾用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济南中院(2016)鲁01执76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6)鲁01执768号报告财产令中将供销总公司及曾用名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并列入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尊重案件事实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名称作为执行主体,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名称。因此不应改变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内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2年11月更名为供销总公司,住所地为解放路26号,原名作为从属名称保留。而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住所地为历山路157号。从工商登记来看,自2011年10月27日起,供销总公司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是简单的名称变更。本案债务是因2015年2月28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供销总公司等为保证人,并未涉及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责任,诉讼中判决书也未判定��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济南中院(2016)鲁01执76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6)鲁01执768号报告财产令中将供销总公司及曾用名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并列入,但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供销总公司为不同名称的同一主体。济南中院裁定变更(2016)鲁01执76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6)鲁01执768号报告财产令中“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原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山东省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并无不当。如果尤熹公司认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承担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确认的法律义务,应根据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707号执行裁定所交待的救济途经提起异议之诉。综上,复议申请人尤熹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尤熹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707号之一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