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049号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1076315-6。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28344-6。负责人:陈艳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4时许,冯国兵驾驶晋D×××××晋D×××××半挂车,沿永年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六星村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隔离护栏后,又撞到道路北侧门市房,造成晋D×××××晋D×××××半挂车、道路隔离护栏、门市房及门市房内物品、该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其他损失已依法赔付,而车上货物损失至今未履行赔付,本车投有货物损失险保额为60000元、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50000余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0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方登记在长治市定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登记在长治市定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6月28日4时许,冯国兵驾驶晋D×××××晋D×××××车沿永年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六星村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隔离护栏后,又撞到道路北侧门市,造成晋D×××××号晋D×××××半挂车、道路隔离护栏、门市房及门市房内物品、该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国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彩涂钢卷、厨具)损失为68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认可一致并有原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保险单两份;2、公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缴费票据一张;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天马物流运输协议一份;5、山东省博兴县海派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博兴县湖滨镇恒发物流出具的证明一份;7、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凌云钢铁工贸部出具的证明一份;8、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晋D×××××号晋D×××××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冯国兵驾驶晋D×××××号晋D×××××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上的货物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承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晋D×××××号晋D×××××车上的货损和为查明货损的评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货损为68000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中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60000元与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每次事故限额10000元之和,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承担4000元评估费中的2000元,本院应予准许,那么,剩余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8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交付,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如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