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唐高建、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高建,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高建,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卡西龙工业园。诉讼代表人: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晋江市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新,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高建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高建上诉请求:1.撤销(2015)晋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高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650100元至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该笔款项系本案还款,金威公司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并不能否定该还款事实。首先,唐高建举证的还款系在结欠之后,符合结欠后还款的规律。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唐高建支付货款应是先偿还前面的货款,不可能前面的货款还未偿还完毕就支付后面的货款,且金威公司未要求先抵扣前面的货款不符合常理;其次,金威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仅可以证明唐高建与金威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纠纷,无法证明本案唐高建的还款系偿还本案结欠款项以外的其他债务。事实上,丁灿阳于2011年7月19日的汇款与本案的还款并没有任何的联系。唐高建于2011年9月30日贷得100万元款项后又直接将款项汇至金威公司处,这与一审庭审中唐高建主张的该款项系唐高建应金威公司要求向银行贷款所得并实际由金威公司使用的主张是一致的,而金威公司要求其众多的经销商配合贷款并实际使用贷款的情况是众所周知的;再次,唐高建举证的“金威体育对账交接汇总表”直接表明了唐高建的还款系本案的还款。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唐高建与金威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的交接情况,即金威公司为企业上市收回唐高建的区域代理经销权,双方就欠款、货品盘点交接、代理商投入分公司费用交接、代理商应收账款等进行盘点,最后得出金威公司尚欠唐高建款项106655元的事实。王某系金威公司的员工,其身份问题金威公司一审中并未否认。对账交接汇总表的制作需要公司账册往来的支撑,所以唐高建的还款主张是事实,符合常理、规律。但是,原审法院却笼统地认为“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唐高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结合卡西龙品牌经销合同可以证明涉案货款结欠后,双方仍在不断地进行交易,因唐高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汇到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1650100元是偿还本案的货款”,因此,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金威公司无法证明其在结欠后与唐高建具体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形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并无法推翻唐高建的还款事实,其所作判决亦是错误的。二、唐高建在结欠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审查,导致判决错误。卡西龙是金威公司旗下的一个品牌,唐高建是金威公司聘请的金威卡西龙河北分公司总经理,结欠单上的欠款金额是金威卡西龙河北分公司结欠的货款,唐高建仅是以金威卡西龙河北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结欠单上签字。庭审中金威公司也自认结欠单中除了“唐宝建”的名字外,其他内容均是由金威公司财务人员书写,落款处的欠款人也是书写“金威卡西龙”。根据日常书写习惯,结欠单右下方落款的人就是该结欠单的欠款人,金威公司财务人员作为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应清楚该常识。金威公司财务在落款欠款人的地方书写“金威卡西龙”,然后再交由担任金威卡西龙河北分公司总经理的唐高建签名,显然是对河北分公司的债务情况进行确认,唐高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金威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公告函之内容亦可以印证该事实。因此,唐高建以金威卡西龙河北分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结欠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三、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庭审中,金威公司明确承认“卡西龙”品牌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商标,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因经营“卡西龙”品牌产品拖欠货款而产生的纠纷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且金威公司提供的《卡西龙品牌经销合同》亦可以证实金威公司特许唐高建在石家庄区域内独家经销“卡西龙品牌”产品,而金威公司主张债权的结欠单上明确写明“结欠卡西龙鞋款”,故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金威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公告函可以证实,双方已就河北分公司财务、货款及其他各项债权债务等相关工作交接清楚,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金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唐高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一、唐高建主张还款1650100元,但该款项是汇入丁灿阳账户,唐高建与丁灿阳有其他经济往来;二、唐高建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本案货款是2009年的货款,唐高建系于2013年才被聘请为河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因此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高建支付货款165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唐高建向金威公司购买“卡西龙”品牌鞋服,2010年2月24日结欠货款165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威公司与唐高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唐高建予以接收并结欠货款,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唐高建拖欠金威公司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唐高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威公司货款16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19713元,由唐高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唐高建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函、石家庄唐高建费用交接表、金威体育盘点回收货品汇总表-石家庄唐高建,证明王某制作并确认的《金威体育对账交接汇总表-石家庄唐高建》系有事实、合法依据;本案唐高建已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金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唐高建的证明对象,因为该些证据系从电脑上打印出来,并没有金威公司的盖章确认,系唐高建单方制作。二审中,上诉人唐高建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如下:王某于2011年11月入职金威公司,担任会计;二审期间唐高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王某交给唐高建的,其中对账函是金威公司财务于2012年8月份出具给王某的,交接表、汇总表则是王某制作的;对账函有经过公司确认,但公司没有签字,交接表和汇总表亦没有经过公司签字确认;一审证据《金威体育对账交接汇总表-石家庄唐高建》是王某签字制作,有报给金威公司,但金威公司老板并没有签字确认,该表并不能作为最后的债权凭证;王某不清楚对账函得出的款项是否有包含本案诉争的货款,其只是根据对账函的结果作出汇总表,对账函是公司财务发给王某的,应该是经过财务经理确认过。上诉人唐高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王某提到一审的汇总表,其是该表的制表人,亲身全程经历,该表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虽然未经公司财务程序的确认,但应进行相应抵扣。汇总表中代理商欠款是包含本案诉争款项的,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金威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即使王某是金威公司员工,其证言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王某并不清楚唐高建与金威公司的经济往来,对账函的制作也不是王某的职责范围,所以王某不清楚唐高建和金威公司应收账款的情况;王某制作的相关单据没有经过金威公司确认,系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威公司,所以是无效的;王某并不清楚本案诉争货款是否包含在7月25日的汇总表中。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威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为了厘清案情,本院依法向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灿阳进行调查。丁灿阳主要陈述如下:公司有叫王某的员工,其负责公司财务;一审证据《金威体育对账交接汇总表-石家庄唐高建》没有交给丁灿阳审批;二审证据中对账函没有任何公司财务人员签名,不清楚该份对账函的情况;丁灿阳个人与唐高建之间只有生意上的伙伴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唐高建于2011年陆续转账至丁灿阳账户的款项1650100元是生意上的款项,是因金威公司后面又陆续发货给唐高建,唐高建支付后面发货的货款;该些款项是丁灿阳代表公司收取的货款,不是丁灿阳个人与唐高建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唐高建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可以看出唐高建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本案诉争的货款,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是到期债务,相应款项应先偿还到期债务;该笔录确认王某系金威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出具的汇总表系履行职务行为,表明款项已还。被上诉人金威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丁灿阳做本份调查笔录时,金威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所以丁灿阳无权代表金威公司,丁灿阳陈述款项是其代金威公司收取的不属实,该些款项是丁灿阳与唐高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据证据体现唐高建有汇款给丁灿阳、丁灿阳亦有汇款给唐高建,唐高建作为金威公司的代理商,金威公司并不需要支付款项给唐高建,且丁灿阳也强调旧的账目先不用偿还。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唐高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对丁灿阳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2.唐高建是否应支付金威公司货款165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唐高建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金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唐高建原审提交的证据《卡西龙品牌经销合同》看,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本案诉争《结欠单》所结欠的是2009年度的鞋款,现因唐高建无法举证证明其与金威公司于2009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二、关于唐高建是否应支付金威公司货款165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唐高建主张其是作为金威卡西龙河北分公司总经理在诉争《结欠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金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诉争《结欠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金威卡西龙河北分公司”,而是由唐高建在《结欠单》下方签名确认,且所谓的“金威卡西龙河北分公司”亦没有进行任何的工商登记,唐高建原审提交的证据《公告函》亦仅是金威公司的内部文件,并不足以证实唐高建在诉争《结欠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不管是唐高建一审提交的证据《金威体育对账交接汇总表-石家庄唐高建》还是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金威公司均没有盖章确认,且证人王某二审庭审明确陈述《金威体育对账交接汇总表-石家庄唐高建》不能作为最后的债权凭证,二审的上述证据亦没有经过公司签字,其并不清楚对账函得出的款项是否有包含本案诉争的货款,因此对于唐高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无法证实唐高建的相应主张。再次,虽然丁灿阳陈述唐高建于2011年转账支付的款项1650100元系其代表公司收取的货款,但其亦确认该些款项系唐高建支付后面所欠的货款,因此应先区分唐高建与金威公司存在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其一系本案诉争《结欠单》项下2009年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其二系基于《卡西龙品牌经销合同》双方因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因上述款项1650100元的支付均发生在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唐高建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些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结欠单》项下的货款,加之金威公司至今仍持有债权凭证即诉争《结欠单》,因此上述款项1650100元与本案债务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认定唐高建应支付金威公司货款165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唐高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3元,由上诉人唐高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佳华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陈文能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