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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建军与葛俊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军,葛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军,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招霞,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彥淖尔市,系任建军之妻。原审被告人葛俊林,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俊林、任建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内0602刑初7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葛俊林以回山西老家”办事”为由雇佣任建军驾驶×××号丰田牌小轿车从巴彦淖尔市前往山西省宁武县。到目的地后,被告人葛俊林独自购买毒品后二人返程。途中,葛俊林在车上吸食毒品,被告人任建军得知葛俊林购买并携带四五十克的毒品海洛因,任建军明知葛俊林携带毒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驾驶车辆帮助其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车辆行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04检查站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葛俊林随身携带海洛因50.530克、甲基苯丙胺49.244克及电子秤一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俊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采取随身携带并雇佣他人驾驶交通工具的方式运输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任建军在运输过程中得知被告人葛俊林随身携带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后,仍然提供帮助继续实施运输毒品,其行为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建军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葛俊林、任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俊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任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建军不服,以主观上无运输毒品的故意,返程中才知道葛俊林购买毒品的事实,既使定罪也应定转移、隐瞒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与葛俊林事先无通谋,事后也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只是受雇于葛某某提供运输服务的人员,对运输毒品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上诉人任建军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证明2016年6月15日23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东胜区西出口04检查站,在对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轿车进行例行检查时,从乘客葛俊林的身上及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50余克、冰毒疑似物50余克、电子称一个。经查,犯罪嫌疑人葛俊林以2000元的价格雇佣任建军开车,带其从巴彥淖尔市到山西省宁武县购买毒品返回途中被查获。2、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葛俊林处查获并扣押了黄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及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各一包、电子秤一个。3、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6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葛俊林处扣押的黄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0.530克,含量为19.4%;从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9.244克。4、通行费发票,证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葛俊林、任建军在被查获前曾途经的地点,与二被告人供述的行驶路线相吻合。5、广告名片,证实被告人任建军平时承揽长短途包车业务。6、被告人葛俊林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葛俊林在案发前取出40000余元,被告人葛俊林供认其中部分钱款用于此次购买毒品。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葛俊林供述,2016年6月15日早上,我给一名叫”贺三”的山西老乡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在山西省宁武县城外的高速路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我又打电话联系从事非法营运的任建军称要回老家(山西省宁武县)办点事需要用车。当天上午9时许,任建军驾车从位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的我的住处接上我后,一同前往山西省宁武县。在到达交易地点后,我上了”贺三”的黑色轿车,以36000元的价格向”贺三”购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各五十克左右。交易完成后,我和任建军驾车往回返,途中我在汽车后座上开始吸食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任建军见状问我是否去弄货了,意思就是购买毒品,我说是的并将购买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拿出给任建军看了看,任建军问毒品数量,我说有五十克,任建军听后担心出事,我说没事。当晚9时许,我们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吃过晚饭后我再次在车上吸食了部分海洛因。当晚11时许,在途经东胜区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9、上诉人任建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5日早上,葛俊林电话联系我称要回老家(山西省宁武县)办点事需要用车,于是我驾驶×××号白色丰田牌轿车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接上葛俊林前往山西省宁武县。当日下午6时左右,我们到达山西省神池县高速出口后,葛俊林背包下车上了一辆在路边等待的黑色老款雅阁轿车,约5、6分钟后,葛俊林返回,我们驱车返回德岭山镇。途中,我看到葛俊林在后座上开始吸食海洛因,我问葛俊林是不是购买了毒品,葛俊林称是,并将一包海洛因拿出来说有四五十克,当晚9时许,我们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吃过晚饭后,葛俊林再次在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晚11时许,在途经东胜区西出口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从葛俊林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从葛俊林包中查获一包白色物体。10、视听资料,证明取证合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俊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采取随身携带并雇佣他人驾驶交通工具的方式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任建军在运输过程中得知葛俊林随身携带毒品后,仍提供运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任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建军只是受雇于葛某某提供运输服务的人员,无运输毒品故意,任建军的行为构成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葛俊林以回山西老家为名雇佣任建军车,实际上并未回家而是中途在山西省神池县高速出口叫停,然后登上于此处等候的另一辆车并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随即返回。返程途中葛俊林在车后座上吸食毒品,并告诉任建军自己购买了毒品,还向其出示所购毒品。以上事实有葛俊林和任建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任建军已经明知被告人葛俊林随身携带毒品,仍然提供运载服务,其既有运输毒品的犯意,又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千乌云审判员  刘银福审判员  乔四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