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洪昌、张月芹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昌,张月芹,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上诉人张洪昌、张月芹因与被上诉人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昌、张月芹因资金周转自2008年起向李峰多次借钱。2015年1月3日,张洪昌向李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峰553800元。后双方就还款一事发生争议。案件审理中,张洪昌于2017年2月10日向李峰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并已经偿还3000元。另查明,张洪昌和张月芹经营有安徽省月芹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股东变更,张洪昌和张月芹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张秀敏。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洪昌向李峰出具有书面借据,借据载明借到李峰5538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张洪昌又向李峰出具还款计划,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李峰和张洪昌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李峰要求张洪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扣除已经偿还的3000元,还应偿还李峰550800元。因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不明,不予支持李峰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李峰要求张洪昌、张月芹共同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张月芹接到应诉文书后,依法聘请了律师,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因本案所涉借款标的额较大,且发生在张洪昌、张月芹共同生活期间,在张月芹未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张洪昌、张月芹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昌、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55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峰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6元,减半收取5998元,由张洪昌、张月芹负担3600元,由李峰负担2398元。张洪昌、张月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人从未向李峰借款,李峰仅凭借条起诉,没有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李峰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峰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峰在原审期间仅依据张洪昌所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张洪昌、张月芹及时聘请了律师进行应诉,张洪昌同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债权人李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以及借款用途并先期归还3000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借条以及还款计划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张洪昌、张月芹二审否认借款事实,并辩称还款计划是在被李峰等人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多次向张洪昌、张月芹释明其若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还款协议,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迄今为止,张洪昌、张月芹仍未报警,因此,本院对其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在上诉人张洪昌、张月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上诉人张洪昌、张月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