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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思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卫,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异22号案外人:吴洁,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负责人:彭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法定代表人:叶卫,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思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1单元17层4室。法定代表人:奚芳,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卫,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徐丽,女,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阳逻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思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卫、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洁对执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62号纯水岸·东湖二期T34栋2单元20层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洁称,其于2016年9月5日与被执行人叶卫、徐丽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507万元购买了登记在叶卫和叶某某(系叶卫与徐丽婚生女,未成年)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62号纯水岸·东湖二期T34栋2单元20层2室房屋一套。随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接收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得知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因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交付房屋均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故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愿意将下余房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吴洁提交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缴纳税费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资料。本院查明,2016年10月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农商行阳逻支行的申请作出(2016)鄂0117财保28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叶卫、徐丽名下的三套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登记在叶卫及其女儿叶某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62号纯水岸·东湖二期T34栋2单元20层2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合同备案号:景140057332号;建筑面积:243.46平方米)。并于当日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向农商行阳逻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68240.9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湖北思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卫、徐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0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该案以(2017)鄂0117执169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案外人吴洁(乙方)与被执行人叶卫、徐丽(甲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叶卫及其女儿叶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62号纯水岸·东湖二期T34栋2单元20层2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合同备案号:景140057332号;建筑面积:243.46平方米)以总价507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除向银行清偿按揭贷款398万元外另向甲方付款109万元。当日,吴洁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万元,以债权折抵房款73.5万元。并从当月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房屋按揭贷款2.25万元。至2016年9月23日,吴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17773元、房产转让公证费1380元、商品住房买卖契税149280元,并联系装修公司进场装修。随后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房屋被依法查封。2017年6月23日,吴洁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将下欠购房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实体权利,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即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承诺将下余房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在合理期间内提交了办理过户所需的部分资料,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应当认定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该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162号纯水岸·东湖二期T34栋2单元20层2室房屋(不动产权合同备案号:景140057332号;建筑面积:243.46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