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达与于洪青、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于洪青,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630号原告:李达,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青,男,汉族,1965年4月6日生,住青县,。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66990754。法定代表人:岳天辉,董事长。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38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达与被告于洪青、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锋、被告东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35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于洪青与被告东岳公司签订了工程管理协议,约定东岳公司将其承包的青县华府庄园洋房部分工程承包给于洪青。被告于洪青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龙门架子、架子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因被告于洪青是自然人,没有建筑资质,因此被告于洪青拖欠的租赁费应由东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岳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于洪青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故此该诉状当中的费用应当由于洪青个人支付。被告于洪青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东岳公司承建了沧州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开发的青县华府庄园工程,2014年4月15日,东岳公司与被告于洪青签订工程管理协议,约定于洪青继续承建原由郎玉桥承建的洋房B8号、B11号、联体别墅B9号、B12号楼房工程。被告于洪青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龙门架子、架子管、扣件等建材,至2014年11月份,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于洪青为原告出具拖欠租赁费35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工程管理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15日,被告于洪青与被告东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洪青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该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于洪青对外以被告东岳公司的名义施工,其涉案工程中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东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之后东岳公司可依据其与于洪青之间的内部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于洪青在施工期间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已由其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故被告东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达租赁费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达对被告于洪青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前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奕臻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