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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金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池,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江西省浮梁县。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吴金池回到其租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樊家井小康村11排4号3楼,因久敲门没人开,其便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踹开门后用刀砍伤方某手臂和腿部,跑下楼告诉房东报120后逃跑,途中扔掉菜刀。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4日,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万元,获得谅解。同月8日,被告人吴金池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撤案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方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池能够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系因义愤伤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江西省浮梁县司法局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吴金池为社区矫正对象。据此,根据被告人吴金池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