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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单龙诚、马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龙诚,马岩,李维国,刘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龙诚(曾用名单龙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11月3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岩,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11月1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维国(曾用名李晓光),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舒兰市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龙龙(曾用名刘龙),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专科文化,周口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尧,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龙诚、马岩、李维国、刘龙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贻东、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龙诚及其辩护人石艳辉,被告人马岩及其辩护人郑琦红,被告人李维国及其辩护人张红敬,被告人刘龙龙及其辩护人张春虎、刘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单龙诚通过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赚取差价,其中向被告人马岩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0.86万元。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马岩在与网友QQ聊天中联系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传输信息、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交易,其向被告人李维国、刘龙龙及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获利6.979万元。被告人李维国自2016年7月通过添加买卖数据资源的相关QQ群,注册QQ账号并成立电子商务店,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推销手表等产品,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向马岩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9次,通过支付宝付款1.718万元。被告人刘龙龙自2015年2月,成立商贸公司利用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开展外呼业务,推销产品。其向马岩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6次,通过支付宝付款2.226万元。2016年11月16日,马岩被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警察抓获,从其电脑中查获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319.1951万条。同年11月28日,单龙诚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淮安站派出所警察抓获。同年12月9日,刘龙龙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警察抓获,从其电脑中查获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25.7101万条。同年12月19日,李维国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警察抓获,从其电脑中查获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116.3749万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龙诚、马岩、李维国、刘龙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马岩、单龙诚向他人出售并获取收益,四被告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龙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单龙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龙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单龙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单龙诚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马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马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岩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马岩的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之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被告人马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马岩从轻判处。被告人李维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维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维国购买信息的目的仅限于XX电子商务店从事推销商品经营需要,依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李维国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维国犯罪后具有自首行为。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维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龙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龙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龙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龙龙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龙龙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开展电话外呼推销产品,是合法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刘龙龙属于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单龙诚在网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赚取差价。其中,被告人单龙诚向被告人马岩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0.86万元。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马岩在网上与人聊天,联系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传输公民个人信息,利用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结算。马岩向被告人李维国、刘龙龙及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6.979万元。被告人李维国自2016年7月通过添加买卖数据资源的相关QQ群,注册QQ账号并成立电子商务店,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推销手表等产品,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李维国向马岩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9次,通过支付宝付款1.718万元。被告人刘龙龙于2015年2月成立商贸公司,后利用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开展外呼业务,推销产品。刘龙龙向马岩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6次,通过支付宝付款2.226万元。2016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查获单龙诚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单龙诚已将电脑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删除。2016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查获马岩海尔一体机电脑一台,从其电脑中下载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319.1951万条。2016年12月9日,公安民警查获刘龙龙组装电脑一台,从其电脑中下载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25.7101万条。2016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查获李维国组装电脑一台,从其电脑中下载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116.3749万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银行交易凭证、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明细、公民个人信息、手机浏览文件记录、页面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曲某、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杨某、余某、王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岩、单龙诚、李维国、刘龙龙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龙诚、马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维国、刘龙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龙诚、马岩、李维国、刘龙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龙诚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单龙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单龙诚向被告人马岩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0.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马岩的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之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6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该案在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认定被告人马岩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维国、刘龙龙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李维国、刘龙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行踪轨迹、健XX理、交易信息等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维国、刘龙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维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维国犯罪后具有自首行为。经查,舒兰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刘某、张某2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我在派出所接到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孔某等人要求抓获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嫌疑人李维国的要求后,以派出所管片民警身份给李维国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办理其妻子金杰经营的名佬麻辣烫店迁址变更相关手续。李维国当日14时许赶到北城派出所时,本所民警将李维国抓获归案。李维国的到案经过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情形,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单龙诚、马岩、李维国、刘龙龙认罪态度较好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单龙诚、马岩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五)、(七)项、第二款(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龙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马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李维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刘龙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单龙诚违法所得10.86万元、被告人马岩违法所得6.979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