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宜市钱排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宜市钱排中心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727号原告: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信宜市区新兴路自来水公司大院。法定代表人:陈陆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华周,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何强,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钱排中心小学,地址:信宜市钱排镇钱排街。法定代表人:黄强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工程公司”)诉被告信宜市钱排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钱排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47090.6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钱排中心小学的宿舍楼,该建设项目由财政审核造价为2713142.7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特别约定了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时,从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三个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低利率计息给原告,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为47090.6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每半年计付一次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陆红的居民身份证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条款及本案计算利息的依据。3、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该涉案工程的审核造价。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明该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1日以及其它的相关事项。5、利息计算表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第78条,计算利息的利率应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远高于同期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说明分别在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在该日才确定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因此在该造价明确之前不应该计算利息;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按照原告计算利息的年利率9.6%,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2012年7月-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为6%,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钱排中心小学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低利率计算给中标人,利息税由中标人负责,每半年结算一次”,依此约定,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1日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应在3个月起即2012年11月1日计算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给中标者,每半年(6个月)结算一次,也即被告分别应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以此类推)每半年支付结算一次利息给原告。二、原告向被告追讨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支付的有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前,但原告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直至2017年4月10日本案起诉前,没有依法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和提出每半年结算支付利息一次的主张和要求,故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及的2015年4月9日之前(即本案起诉之前)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明本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和验收情况。3、拨款情况表及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各1份、预算拨款凭证(回单)2份,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5份,预算拨款凭证(存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拨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侧面证实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时间与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是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业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房屋建筑工程。经过招标、投标,原告为钱排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8月30日,钱排中心小学(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恒业工程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钱排中心小学将其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恒业工程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钱排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地点为钱排中心小学校园内;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工程;工程规模总面积为1902.78㎡;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为信发改[2011]36号;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及自筹;合同工期为180天,自2011年9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3月2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同总价为2485410.0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广东建设厅制的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8条的“支付事项”,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81条“进度款”,约定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基础工程5天内支付50万元,每完成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5天内支付30万元,完成砌砖工程5天内支付15万元,完成装修工程5天内支付15万元。竣工前5天内支付10万元[招标人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的工程款(除保质金外)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给中标人,利息税由中标人负责,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第82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结算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此外,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上述工程建设。2012年9月1日,钱排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钱排中心小学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后,信宜投资审核中心委托茂名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茂名投资审核中心通过“茂名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管理平台”确定并委托广州威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5年1月30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钱排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造价为2713142.75元;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在上述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竣工后,信宜市财政局以划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拨付450000元、2011年10月18日拨付300000元、2011年11月4日拨付3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拨付300000元、2011年12月2日拨付3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拨付300000元、2012年3月6日拨付150000元、2012年5月4日拨付150000元、2013年1月25日拨付350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信宜市教育局以划账方式拨付113142元给原告;合计拨付原告工程款2713142.75元,虽然与核定工程造价相差0.75元,但原告已确认被告已按核定造价支付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钱排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款结算利息计算表》,其所列的工程款划款时间与本院认定的划款时间不符。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后的第三个月起,按未付的工程款并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008%计算利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上述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先由原告提出工程款申请,后由被告将工程进度报告给信宜市教育局,再由信宜市教育局统一向信宜市财政局申请拨款,每次申报后至领取工程款的时间并不固定。此外,原告也确认了被告自工程始至工程验收之前,均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工程验收后,被告才拖欠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广东省建设厅制的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此,本院为此查阅了广东省建设厅制的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标准施工合同第83条“结算款”,其中第83.1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按照第83.2款至第83.5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要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83.3款“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82.3款、第82.4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第83.4款“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如果工程师未在第83.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上,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第83.5款“发包人未按照第83.3款和第83.4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指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钱排中心小学与恒业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上述工程核定造价为2713142.75元,信宜市财政局、信宜市教育局已拨付工程款2713142给原告,虽然与核定工程造价相差0.75元,但原告已确认被告已按核定造价支付完毕,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已付清。焦点1:钱排中心小学与恒业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进度款”,约定“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基础工程5天内支付50万元,每完成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5天内支付30万元,完成砌砖工程5天内支付15万元,完成装修工程5天内支付15万元。竣工前5天内支付10万元[招标人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的工程款(除保质金外)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计息给中标人,利息税由中标人负责,每半年结算一次]”,该条款约定的是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并不是对结算后工程款的约定支付,且竣工验收后并没确定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方也确认自工程开始至工程验收时,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对被告依约定履行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内容,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了竣工结算与结算款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办理。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3条“结算款”,其中第83.4款已明确了“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核定造价为2713142.75元,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确认。上述工程核定造价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信宜市财政局或信宜市教育局已将工程款2713142.75元划拨给原告,已按核定工程造价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经广州威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钱排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造价为2713142.75元,根据2009年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3.4款确定的竣工结算支付时间,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应在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信宜市恒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钦审 判 员 李继生人民陪审员 陈宜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