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尧与孙新楼、崔相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尧,孙新楼,崔相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166号原告:孙尧,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沂市。被告:孙新楼,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新沂市建工局装璜公司经理,住新沂市。被告:崔相美,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原告孙尧诉被告孙新楼、崔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楼、崔相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2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多次借款,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0日后就未给利息。我数次到其家中催要,都以工程款未到为由一直拒付,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孙新楼、崔相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新楼自2009年10月8日起,先后多次向孙尧借款,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使用期限,并向孙尧出具借据五份。借款后,孙新楼按约定给付孙尧利息至2011年12月10日,并偿还部分本金,至2011年5月10日尚欠孙尧本金262200元。后经孙尧多次催要,孙新楼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孙新楼、崔相美于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孙尧到庭陈述,孙尧提交的借据原件五份、法院调取的孙新楼、崔相美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新楼、崔相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孙尧与孙新楼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孙尧要求孙新楼自2012年5月1日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孙新楼、崔相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孙尧要求孙新楼、崔相美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新楼、崔相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尧借款本金262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孙新楼、崔相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薄顶华人民陪审员 董兴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怀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