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崇文街西段(潼鑫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胡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巴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耀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蜀都商务大厦工程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性质。“本案合同双方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协议书,性质为双方为开发相关工程项目而订立的带有融资支持性质的合作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其主要依据是该建设工程属于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事实上案涉的四川省梓潼县文昌路256号《蜀都商务大厦》(现更名为:“上城金座”)项目属于商品房开发,其资金来源完全是该民营企业自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是该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决定建设单位的事情。而且,该协议书完全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要条款,如建设面积、施工地点(第一条)、工程开工(第三条),工程承包形式(第四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包括巴蜀房产公司恣意毁约后光耀建设公司可得利益赔偿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二、二审判决滥用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上诉人是光耀建设公司,被上诉人是巴蜀房产公司,或言之,本案二案巴蜀房产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任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光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巴蜀房产公司向光耀建设公司支付53.4万元违约金,在巴蜀房产公司没有上诉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却将其撤销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光耀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巴蜀房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光耀建设公司投入的资金仅为106.8万元,而不是其所称的900余万元。二、《协议书》的性质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光耀建设公司不能主张预期可得利益。三、关于违约金,二审判决确定资金利息高达年利率24%,已经是法律规定的上限了,完全可以弥补光耀建设公司的损失,当然不应该再计算违约金了。总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光耀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错误;二、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光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书》名为“建设协议书”,内容中也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部分内容,但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欲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定。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而《协议书》中约定负有主要付款义务的一方是作为乙方的光耀建设公司,其付款义务包括合约定金、拆迁安置相关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即便是在承包方垫资进行修建的建设工程中,承包方的“垫资”也应当是对工程建设款项的垫资,不应涉及拆迁安置相关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发包方取得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其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巴蜀房产公司准备约5000万元的工程建设资金,且在项目正式开工前由双方共同管理,待该项目正式开工后光耀建设公司退出管理。在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方的建设资金应当是依据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结算款,不论项目开工前还是开工后,均不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建设资金进行共同管理的情况。再次,结合《协议书》第二条对超额交纳拆迁安置相关费用、土地出让金的资金利息的约定,第三条对逾期开工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的性质是双方为开发相关工程项目而订立的带有融资支持性质的合作协议更为符合双方订立《协议书》的本意。因此,光耀建设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协议书》性质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光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巴蜀房产公司返还光耀建设公司垫支款10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3.4万元,光耀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其中请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15.784万元、支付违约金118.4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等。为此,二审法院围绕光耀建设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可得利息损失等事项进行审理。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和巴蜀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承诺书》的约定,判决巴蜀房产公司支付光耀建设公司垫支款106.8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24.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32.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利率2%支付光耀建设公司垫付资金利息,不仅包含光耀建设公司垫支款106.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合法利息损失,超出部分金额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虽然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53.4万元违约金判项,但改判巴蜀房产公司承担106.8万元垫付款月利率2%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最终确认巴蜀房产公司承担资金支付数额超出一审判决,实质上支持光耀建设公司请求增加巴蜀房产公司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故二审法院的审理并未超出光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光耀建设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的审理超出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光耀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光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