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程英与余桂存、陈健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英,余桂存,陈健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937号原告:程英,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桂存,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陈健海,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程英诉被告余桂存、陈健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被告陈健海、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2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余桂存驾驶苏09G16**号拖拉机停在上海域外海丰农场北垦二匡地机耕道东侧1.7米处的农田内喷洒农药,当农机的喷杆托臂正在向东西方向打开,越过机耕道路面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机耕道由北向南行驶,农机的喷杆托臂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余桂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桂存驾驶的苏09G16**号拖拉机车主为陈健海,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综合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遂诉至本院。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余桂存驾驶的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改装、加装,按照保险合同第21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第22条约定,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无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健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20万元综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8052元。被告余桂存系我姐夫,帮我开车,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余桂存驾驶苏09G16**号拖拉机停在上海域外海丰农场北垦二匡地机耕道东侧1.7米处的农田内作业(喷洒农药),当农机的喷杆托臂正在向东西方向打开,越过机耕道路面时,原告程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机耕道由北向南行驶,农机喷杆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8149.7元。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余桂存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程英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英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英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程英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余桂存系被告陈健海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健海共赔偿原告损失18052元。被告余桂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20万元综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程英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农场打工。肇事车辆投保的《江苏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一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因非法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直接导致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第二十二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江苏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凭证》载明:“特别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陈健海在该凭证下方签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后悬挂杆式药水机系对车辆的加装、改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其赔偿义务,但拖拉机需拖挂其他设备才能进行农业生产,被告加装杆式药水机不属于对保险农业机械的改装、加装,故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对原告损失计算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6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89.14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程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149.7元、误工费7800元(65元/天×120天)、护理费8022.6元(89.14元/天×9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18612.7元。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113612.7元,由被告陈健海赔偿5000元。被告余桂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612.7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13612.7元,由被告陈健海赔偿5000元。因被告陈健海已垫付18052元,及应承担诉讼费3045元、鉴定费130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英赔偿104905.7元(户名:程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墩支行;账号:62×××91),返还被告陈健海8707元(户名:陈健海;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行号:6230666035006138257)。二、驳回原告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俊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吴筱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继雷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