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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禹城市运输公司与牛兆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运输公司,牛兆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006号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邵光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明,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住禹城市。被告:牛兆华,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牛兆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3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12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欠缴服务费用,且长期脱保、漏审,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兆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系车辆服务代理关系,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事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协议书第二款第1.2.3项之规定,车辆长期脱保、漏审,欠交服务费。证据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欠交2017年1月-2017年12月的服务费,共计3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定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若被告一次性缴清当年服务费的话,每年只需缴纳3300元,逾期由被告承担滞纳金每日加收10%。另查明,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鲁N2XX**。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牛兆华支付欠缴服务费3300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情况,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协议,并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6个月或12个月的基本业务服务费300元/月,逾期按每日10%加收滞纳金”,被告牛兆华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牛兆华支付拖欠原告服务费3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荣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