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美继与谢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继,谢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503号原告:张美继,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谢福生(又名谢守福),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张美继与被告谢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货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装修材料。2016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欠款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谢福生欠原告装修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谢福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兴国县江背镇华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谢福生又名谢守福,其夫妻俩均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下原告货款。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材料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拒不付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国县江背镇华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谢福生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欠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福生履行返还欠款和支付逾期利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福生返还原告张美继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谢福生支付上述货款之逾期利息给原告张美继,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福生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黄兴文审判员 谢兼明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