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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帆印刷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帆印刷器材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桥侧。法定代表人:SteenAnderse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恒帆印刷器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号。经营者:罗良付,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熊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卓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恒帆印刷器材商行(以下简称恒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卓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和被上诉人恒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卓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2016)浙0782民初20150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如下: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5586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名称为“防干剂”、“LA—润版液”的送货单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及对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多年销售印刷耗材产品的经营户,其在进货时应当履行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审查义务,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构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恒帆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侵犯对方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商标侵权的故意依据。海卓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718123号、第5522914号、第37765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恒帆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按法定赔偿);3.判令恒帆商行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2550元,庭审中海卓尔公司请求增加差旅费,共计555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718123号“”商标注册人系香港印刷设备总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2012年5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海卓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产加工用去垢剂;抗氧剂;油墨抗凝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表面张力活性剂(截止)。第3776550号“MASTERSPRAYANTI-DRY”商标注册人系香港印刷设备总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2012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海卓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产加工用去垢剂;抗氧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亮色化学品;表面张力活性制剂(截止)。第5522914号“totalrespect”商标注册人系海卓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增润剂;增塑剂;工业用阿拉伯树胶;防微生物剂;硝酸盐;淬火剂;衍生物纤维素(化学品)(截止)。恒帆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印刷器材(不含器材)。2015年9月24日,海卓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恒帆商行位于义乌市××号“恒帆印刷器材商行”的店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润版液”一桶和“防干剂”两瓶,当场支付货款550元,其中润版液单价520元,防干剂单价15元,取得销售出货单和名片各一张。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现场监督,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上述产品来源于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润版液一桶和防干剂两瓶,润版液正面标签上部突出使用了“totalrespect”商标,右下部突出使用了“Master”标识,背面标签上部突出使用了“TOTALRESPECT”商标,下部突出使用了“Master”标识;防干剂瓶身上突出使用了“MASTERPRODUCTS”、“MASTERSPRAYANTI-DRY”字样。另查明,海卓尔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3336元。一审��院认为,海卓尔公司系第3718123号“”、第5522914号“totalrespect”、第3776550号“MASTERSPRAYANTI-DRY”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恒帆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之一系润版液,与第3718123号、第55229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表面活性剂属于同种商品,其桶身标签上突出使用“totalrespect”和“Master”标识,背面标签突出使用“TOTALRESPECT”商标,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totalrespect”商标,与第5522914号注册商标无视觉差异,构成相同;使用的“TOTALRESPECT”商标,与第5522914号注册商标相比仅中间多一个空格,但是因空格形成的两个单词在该产品上无任何含义,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近似;使用的“Master”商标,与第3718123号注册商标无视觉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之二系防干剂,与第3718123号、第37765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抗氧剂属于同种商品,瓶身上突出使用了“MASTERPRODUCTS”,“MASTER”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第3718123号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字体不同,构成近似;瓶身中间使用的“MASTERSPRAYANTI-DRY”字样,与第3776550号“MASTERSPRAYANTI-DRY”注册商标相比对,多了两个空格,且分成两行,构成“MASTER”、“SPRAY”、“ANTI-DRY”三个英文词语,“SPRAY”、“ANTI-DRY”分别具有“喷射”、“防干燥”的含义,组合在一起反映了产品的性状和性能“喷射式防干剂”,考虑到该产品瓶身字样主要为英文,间或有少许日文,而第3776550号“MASTERSPRAYANTI-DRY”注册商标字母间没有空格,本身没有含义,涉案产品的相关公众应为印刷行业的消费者或经营者,以其一般注意力,不易导致混淆,故原审法院认为与第3776550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但其中突出使用的“MASTER”与第3718123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恒帆商行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海卓尔公司要求恒帆商行停止销售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恒帆商行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海卓尔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帆商行明知该产品侵权,故恒帆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恒帆商行辩称其产品最终来源于海卓尔公司,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卓尔公司第3718123号、第55229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驳回海卓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海卓尔公司负担1675.50元,由恒帆商行负担1675.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恒帆商行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2.罗美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方式,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恒帆商行的经营者罗良付与罗美芳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一一对应;对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罗美芳支付的款项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海卓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恒帆商行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海卓尔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予以采纳;证据2、3,海卓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至于恒帆商行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经审理,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海卓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恒帆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帆商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恒帆商行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罗美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恒帆商行与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在本案纠纷受理之前存在交易,而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承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公司,因此,在海卓尔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灿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关于海卓尔公司提出恒帆商行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帆商行不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说明了提供者,故恒帆商行可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海卓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上诉人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