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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志法与原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法,原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552号原告:韩志法,曾用名黑旦,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原合生,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未到庭。原告韩志法诉被告原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合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7年6月14日利息为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7日被告原合生借原告现款20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书面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还欠10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还欠原告本金50000元;2、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只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0319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原合生向原告韩志法借款20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黑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时间6个月,于2015年8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原合生,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4000及自2016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合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5年7月29日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被告还于2016年3月24日给付原告30000元,2016年7月3日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后两次给付的为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后两次给付的为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给付30000元应当计算为利息,2016年7月3日给付20000元应当计算为14000元利息和6000元本金。综上,被告还欠原告94000元本金及2016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志法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