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正英与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英,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英,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法定代表人孙羽,镇长。委托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正英因与被上诉人银川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上诉人李正英于1996年举家从宁夏同心县羊路乡移民到银川市××区,经批准在原银川市××村号建设房屋一间,上诉人在该地段建房居住至今。后因区划调整,原华西村一区、二区合并为现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团结村。上诉人李正英住宅南面的空地是团结村预留的建设团结村民族广场用地,上诉人在该空地上堆积了石头、沙等石料、炉渣等物品,后未经审批搭建了建筑并堆放杂物。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述建筑及物品进行部分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其房屋、羊圈的行为违法,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1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赔偿其86.4万元或予以房屋安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以银川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拆除过程中,没有当场告知李正英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李正英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没有听取李正英的陈述和申辩,亦未制作现场笔录,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由,判决确认银川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部分拆除李正英在团结村民族团结广场用地搭建的草棚、院墙等行政行为违法。并以被拆院墙等没有合法的建筑依据,不能证明李正英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由,驳回了李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正英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人民政府赔偿拆除其院落(24米×24米)的损失86.4万元(576平方米×1500元),或者予以房屋安置。一审法院以李正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已在(2015)金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中得到处理。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李正英的起诉。宣判后,李正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96年举家从宁夏同心县羊路乡移民到银川市××区,经批准在原银川市××村号建设房屋一间。2000年上诉人又向华西村一区村民委员会申请获得地皮6间房屋(24米×24米),为此兴建了院落、房屋、羊圈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受理该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英在(2015)金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案件中,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该案就其赔偿请求已作出处理。上诉人现再次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拆除其院落(24米×24米)的损失86.4万元(576平方米×1500元),或者予以房屋安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依法应属于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综上,上诉人李正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李正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哈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