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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陶奇军与蔡博俊、谢小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奇军,蔡博俊,谢小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708号原告陶奇军,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广西平乐县张家镇钓鱼村委会钓鱼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番禺区,被告蔡博俊,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谢小思,女,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是被告蔡博俊妻子。原告陶奇军诉被告蔡博俊、谢小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博俊、谢小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奇军诉称:被告蔡博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蔡博俊出借了5万元,被告蔡博俊立字确认,并承该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但是被告蔡博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蔡博俊清偿借款,均遭到被告蔡博俊的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出借借款,被告蔡博俊应当案约定履行自己偿还的义务,被告谢小思是被告蔡博俊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5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博俊、谢小思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博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陶奇军借款50000元。被告蔡博俊收到原告陶奇军依约借出款后,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陶奇军收执,落款日期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字据内容:“今借陶奇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本人身份证。借款人蔡博俊,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陶奇军催收,被告蔡博俊没有还款。2017年5月22日,原告陶奇军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被告蔡博俊、谢小思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在原电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蔡博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蔡博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博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思作为被告蔡博俊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蔡博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博俊、谢小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博俊、谢小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蔡博俊、谢小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蔡博俊、谢小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