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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02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凌云、叶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位于本市江汉区红光小区2期D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采取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车牌号武汉A88975新艺牌TDT23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富豪花园L栋架空层非机动车停放处,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车牌号武汉SA6450优速牌TDR06Z型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三垸20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铃木之星牌TDR50Z型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国际负一楼停车场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宋某1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车牌号武汉Z09490爱玛牌TDR12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位于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小区负一楼停车场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车牌号武汉CE2232新蕾牌TDT52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复兴村扬子社区3栋一楼楼梯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车牌号武汉SF7300轩马牌TDR08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1实施盗窃6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辩解。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其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并对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国际负一楼停车场、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小区负一楼停车场盗窃的事实提出异议。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1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本市江汉区红光小区、富豪花园、常青三垸、发展大道华南国际停车场、菱角湖万达小区停车场、复兴村扬子社区盗窃六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失主杨某1、杨某2、周某、宋某1、付某、张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许某、马某、陈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查获的作案工具、作案衣物等照片;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1提出其监视居住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1于2016年7月16日因病不宜羁押被监视居住,其被监视居住的地点在其户籍所在地,并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依法不应折抵刑期。其对华南国际停车场、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小区停车场盗窃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查,认定张某1在此盗窃,有证人马某、蔡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6年12月7日视频中出现的男子是张某1,张某1亦作过供述,开庭时也不否认骑行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原审认定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1诉称的上诉理由与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