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宏明与姜苗苗、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明,姜苗苗,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064号原告:张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苗苗。被告:刘超。原告张宏明与被告姜苗苗、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苗苗、刘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违约赔偿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超、姜苗苗为夫妻,原告与二被告在沈阳春天经营档口,因双方档口相邻,因此双方逐渐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姜苗苗夫妇称需向原告短期借款,同时许与高额利息。原告即将当日营业收入现金2万元交付姜苗苗,2016年10月2日至10月8日,原告分5次以银行转款方式将40万元转入被告姜苗苗银行卡中,姜苗苗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2016年10月27日,被告夫妇应原告要求,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16年11月24日还清全部借款,同时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考虑到是将借款转入被告姜苗苗帐户,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找到姜苗苗夫妇,要求被告姜苗苗也需书写字据,姜苗苗即写下欠条一份,同时写下还款计划,将还款日期推迟至216年12月15日。现借款日期已到,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姜苗苗、刘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苗苗、刘超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将手中现金2万元给付被告姜苗苗。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8日,分5次又向被告姜苗苗帐户汇款40万元。二被告短期内无力还款,于2016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刘超于2016年10月27日向张宏明借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赔偿金拾万元整(100000),共欠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分3次还清,于2016年11月24日还清”。被告刘超、姜苗苗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姜苗苗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姜苗苗××欠张宏明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因2016年10月26日未及时还款,给对方生意造成损失赔偿金壹拾万元整,共计欠款伍拾贰万元整(520000)。特立此据,张宏明可随时凭此欠条起诉。”被告姜苗苗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苗苗、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给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赔偿金数额,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赔偿金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双方约定违约赔偿金之日起,以实际拖欠本金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约定数额10万元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姜苗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张宏明借款本金42万元;二、被告刘超、姜苗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张宏明违约赔偿金(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实际拖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约定数额10万元止);三、驳回原告张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超、姜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国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