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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苏某2与苏某2、苏某3、苏某4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1,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2,男,汉族,1954年8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秋,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某3,女,汉族,1951年8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某4,女,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苏某1因与被申请人苏某2、苏某3、苏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苏某2提供的《遗嘱》真实性的认定是错误的。(一)苏某2提供的《遗嘱》显示的书写时间正是被继承人王某病重住院期间,苏某1二审期间提供的病历足以证明王某不可能书写遗嘱,该《遗嘱》是虚假的。苏某1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王某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王某在入院时呼吸衰竭,医院对其实施了气管切开术,并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在此情况下王某不能自主呼吸,意识模糊,病情危重,根本不可能书写遗嘱。所以苏某2提供的《遗嘱》应不是王某本人书写的;(二)苏某2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属于虚假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见证应为当场见证,即见证人应当在王某书写遗嘱时予以见证,而不是事后见证。而本案《遗嘱》书写时间为2008年2月7日,律师见证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属于事后见证,也就是说见证人根本没看见该《遗嘱》的书写过程,故其无法保证见证的真实性。其次,根据王某的病历记载,2008年2月16日王某正住院治疗,当天全天都使用呼吸机,不能主动呼吸,应当是昏迷状态,根本不能与人说话交流。故两位律师出具的见证材料根本就是弄虚作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苏某2提供的《遗嘱》与王某以前书写的材料对比,能够明显发现不是一个人书写的。苏某1曾将该《遗嘱》拿到王某单位,王某以前的老同事看过后都表示不是王某书写的。综上所述,苏某1认为该《遗嘱》不是王某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作出错误判决,已经严重侵害了苏某1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时,苏某1对案涉《遗嘱》中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其可以就该问题申请笔迹鉴定,但苏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这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鉴定权利的自愿放弃。一审法院因此认定案涉《遗嘱》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二审时,苏某1虽然对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再次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对该问题进行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遗嘱》非王某本人所书写。故二审对苏建群要求确认《遗嘱》虚假且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