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学庭、闫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学庭,闫春梅,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181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平罗县光辉城市花园2-2-301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学庭,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崇岗镇兰丰村五队。被告:闫春梅,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崇岗镇兰丰村五队。被告:冯学会,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文隆苑小区1-401号。被告:冉静,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文隆苑小区*****号。被告:冯光凯,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崇岗镇胜利村二队。被告:沈秀娟,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崇岗镇胜利村二队。被告:黄利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崇岗镇胜利村一队。被告:谢海迪,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崇岗镇胜利村一队。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银行)诉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湖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湖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52862.72元,本息合计32528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向原告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沙湖银行与被告冯学庭、闫春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XXX),与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冯学庭、闫春梅以购买煤炭为由,向沙湖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2.5‰,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沙湖银行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加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贷款向沙湖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足额向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发放贷款200万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均正常清息。2015年4月21日,被告冯学庭、闫春梅清息0.62元(未足额清息)后再未清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52862.72元。被告冯学庭、闫春梅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沙湖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以上均为原件,核实后当庭退回,留存复印件)、利息清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冯学庭、闫春梅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5‰。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到期次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本息合计3252862.72元。2、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属实,婚姻关系属实。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沙湖银行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沙湖银行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沙湖银行与被告冯学庭、闫春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冯学庭、闫春梅以购买煤炭为由,向沙湖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5‰,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沙湖银行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加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5日,原告沙湖银行与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为冯学庭、闫春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赔��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沙湖银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足额向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发放贷款200万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均正常清息。2015年4月21日,被告冯学庭、闫春梅清息0.62元(未足额清息)后再未清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52862.72元。被告冯学庭、闫春梅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沙湖银行与被告冯学庭、闫春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冯学庭、闫春梅欠原告沙湖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528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自愿为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向原告沙湖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沙湖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252862.72元,本息合计32528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沙湖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2.5‰上浮50%,即18.75‰)予以支持;对原告沙湖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庭、闫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52862.72元,本息合计32528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二、被告冯学庭、闫春梅按月利率18.75‰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1元,由被告冯学庭、闫春梅、冯学会、冉静、冯光凯、沈秀娟、黄利俊、谢海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