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张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无业,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晋城市凤鸣小区53号楼附近,趁无人之际,用改锥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53号楼前的一辆银灰色丰田汽车(晋E996**)的左后侧玻璃撬碎,翻动后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2、2017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晋城市凤鸣小区54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54号楼前的一辆黑色大众宝来汽车(晋E495**)的左后侧玻璃撬碎,盗窃车内500元现金。破案后,赃款未追回。3、2017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晋城市凤鸣小区54号楼附近,趁无人之际,用改锥将被害人焦某停放在54号楼2单元门口路沿石上的一辆灰色别克汽车(车牌晋E827**)的右后侧玻璃撬碎,盗窃放在车后排脚垫上的华硕FL5900笔记本电脑(价值3864元)一台和苹果iPad4(价值900元)一台。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晋城市凤鸣小区62号楼附近,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62号楼前的一辆灰色斯柯达汽车(车牌晋E973**)的左后侧玻璃撬碎,盗窃放在车后座棕色钱包内的450元现金。破案后,赃款未追回。5、2017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晋城市凤鸣小区61号楼附近,趁无人之际,用改锥将被害人席某停放在61号楼前的黑色迈腾汽车(晋E008**)的右后侧玻璃撬碎,翻动后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6、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赵某在高平丹凤小区,趁无人之际,用改锥将被害人赵某A停放在1号楼前的一辆本田汽车(晋EZZ3**)的右后侧玻璃撬碎,盗窃车内一部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和259.7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7、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至高平丹英小区,趁无人之际,用改锥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6排21号西墙的一辆奇瑞汽车(晋EQL8**)的右后侧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的一部魅蓝手机(价值282元)和12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8、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至高平市原村乡原村村,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原村村西街的一辆斯柯达汽车(晋EY38**)的右后侧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的一个棕色手包和5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9、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至高平市马村镇东宅村,趁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东宅村小康区南2巷16号门口的一辆被色马自达汽车(车牌晋E47**)的左后侧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和一个AK钱包(包内有现金700元和160元港币)。破案后,被盗戴尔笔记本和钱包、160元港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未追回。10、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至高平北街附近的一个小区,砸了一辆汽车玻璃,盗窃了车内的一部银灰色电脑、一部杂牌手机。综上,原审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9305.7元人民币、160元港币。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追回部分赃物,退给被害人之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A经济损失259.7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2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5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7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诉人赵某对一审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赵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判中原审被告人赵某第八起盗窃事实的案发时间、第九起被盗窃车辆的车牌号有误,应予纠正。第八起盗窃事实的案发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6日,第九起被盗窃车辆车牌号应为晋E470**。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且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敏翔审 判 员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赢书 记 员 薛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