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执字第5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钟文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5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邱泉,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钟文钦。被执行人钟文钦,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钟文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5134192.15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位于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号、00××63号、00××64号、00××61号;国土使用权证号:郫县用(2009)第15号)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1390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经本院查控,除上述已被执行的财产外,各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15134192.15元,已执行到位13900000元;被执行人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钟文钦尚欠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1234192.1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