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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国清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国清,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2号。法定代表人:傅跃红,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9号。负责人:杨启龙,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国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奥莱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既然认可并采纳了被申请人提交的咨询意见,知晓涉案服装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于内在质量不合格商品冒充一等品销售行为,隐瞒申请人三方质检报告证据事实,实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二审法院判案明显存在掩盖事实、混淆视听、证据依据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采用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人为操纵案件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依法应予改判。燕莎公司、奥莱中心提交意见称,我方销售的涉案服装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燕莎公司、奥莱中心向申请人胡国清销售的涉案服装未单独标注“聚酯薄膜纤维”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涉案服装是否为不合格商品。根据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该规定属于“建议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未单独标注虽有瑕疵,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原审未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胡国清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质检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商品名称及货款金额与本案涉案服装不一致,非针对本案款号服装。原审不予认定涉案服装为不合格商品也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胡国清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国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