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矿建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阳县矿建公司,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如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阳县矿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新河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思英,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平阳县矿建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中巴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买尔当江买提沙依提,系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三月,系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原审第三人:张如洲,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钟祥市村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因与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塔县人社局)、第三人张如洲申请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新31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并非因给申请人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并非为申请人工作受伤,而是自行为北京中水科水电站工作时受伤,其工作受益者为北京中水科水电站而非申请人;2、被申请人采用的是不在事故现场的五位证人的证明,且证明均为同一人执笔,不符合法定形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平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路晓剑审判员 刘 洁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