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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军、刘细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刘军,刘细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453号原告: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五里塘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0528092XW。法定代表人:陈照荣,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刘细娇,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2017年7月17日依原告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细娇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军、刘细娇共同偿还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385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200000元,之后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刘军原系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是建阳市碧全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常备供货商,供货商品主要为香蕉水等化工材料。从2011年至2013年,刘军作为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与建阳市碧全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货物销售工作,期间有多次货物买卖,货款合计1023853元,刘军利用其代表公司与建阳市碧全工艺品有限公司接洽销售工作的便利条件,让建阳市碧全工艺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转入刘军的私人账户。2014年2月26日,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到建阳市碧全工艺品有限公司结账时,才被告知货款已按刘军要求转入刘军账户。当日,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刘军要求其归还货款,刘军于同日向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军欠陈照荣货款1023853元,2014年7月初还500000元,2014年3月开始每月还40000-50000元,于2014年底还清。由于刘军未履行欠条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双方又对还款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刘军从2014年10月起每月付利息10000元,本金陆续在两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经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刘军并未归还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刘军辩称,由于2011年4月刘军到碧全集团包工包料,开始三个月是亏损状态,加上借款给别人,才欠下华隆货款102万元。2015年到浦城办厂,还给华隆14万元,加上本人的业务费13万元,实欠华隆公司75万元。刘军要求与华隆公司协商解决纠纷,还款计划:今年还35-45万元,余下货款明年还清。刘细娇未答辩。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工作守则,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刘军为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供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到建阳市碧全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为1023853元。3、欠条1份。证明刘军确认欠货款1023853元及明确偿还货款的金额及方式。4、补办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刘军与刘细娇系夫妻关系。经刘军质证,认为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已在归还部分欠款时撕毁,之后刘军重新出具一张欠90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刘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刘军逾期未提出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对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军与刘细娇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军系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为建阳市碧全工艺品有限公司供应化工材料,有多次货物买卖,货款合计1023853元,建阳市碧全工艺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转入刘军的个人账户,由刘军与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结算。2014年2月26日,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荣要求刘军归还货款,刘军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刘军欠陈照荣货款1023853元,2014年7月初还500000元,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还40000-50000元,2014年底还清。该欠款经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刘军未归还。本院认为,刘军欠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23853元的事实有刘军出具的欠条及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刘军偿还欠款1023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刘军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00000元,之后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刘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刘军在和刘细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23853元,因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刘军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属刘军与刘细娇的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军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已向刘军释明了其可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但其逾期未提出申请,该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承担。刘军辩称其已归还欠款14万元及业务费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细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军、刘细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102385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5元,减半收取79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军、刘细娇负担12007元,由浦城县华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