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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茂飞与明宽心、明宽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飞,明宽心,明宽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681号原告:罗茂飞,女,1992年5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国敏,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宽心,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被告:明宽虎,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原告罗茂飞与被告明宽心、明宽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茂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宽心、明宽虎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茂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50379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册亨县双江镇修建坝纳至路吉通村公路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腻子粉等材料共计50379元,双方口头约定,先由被告以记账的方式先欠账,待工程完工后付清材料款。2016年12月份,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明宽心、明宽虎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货清单(原件)16张:金额共计50379元,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货款50379元的事实。被告明宽心、明宽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罗茂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明宽心在册亨县双江镇街上与原告罗茂飞赊购钢筋、水泥、腻子粉等材料,由被告明宽心以记账的方式赊欠货物款,待明宽心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明宽心于2016年6月6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4日、8月3日、8月6日、8月10日、8月24日、8月29日、9月15日、9月20日、9月22日、分别到原告处购买货物的金额为6315元、1113元、1333元、6770元、1055元、9252元、4450元、2389元、9639元、1581元、2351元、720元、1530元,上述合计48498元,被告明宽心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2016年9月25日,被告明宽虎到原告处赊账拿走腻子粉1170元,加上明宽心赊账销货清单,认可被告明宽心、明宽虎在原告处赊账的金额共计为49668元,2016年11月22日、12月4日被告明宽心又到原告处赊账拿走红板、钉子、腻子粉分别为453元、258元。被告明宽心、明宽虎共计到原告处赊账欠货款为共计为50379元。另查明:明宽心与明宽虎系同胞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罗茂飞将钢筋、水泥、腻子粉等建材材料出售给被告明宽心、明宽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明宽心、明宽虎是买受人,原告罗茂飞与被告明宽心、明宽虎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钢筋、水泥、腻子粉等建材材料卖给被告明宽心、明宽虎使用,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明宽心、明宽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宽心、明宽虎支付材料款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宽心、明宽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明宽心、明宽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379元给原告罗茂飞。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明宽心、明宽虎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明宽心、明宽虎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国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四日书记员  骆德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