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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江周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江周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江周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8号泰翠小区2号楼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江周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周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周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被上诉人扬州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周盛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6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上诉费用由扬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我公司、扬州建工集团公司、张燕华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而一审法院却将同一案号擅自拆分为我公司与扬州建工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和我公司与张燕华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为两诉进行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定与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与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之前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根本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扬州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系重复诉讼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扬州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案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4)乌中民四初字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江周盛通公司只是在形式上做了部分调整,在实质内容上,前后两个诉讼并没有本质区别,本案所涉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系明显的重复起诉;2.我公司从未与江周盛通公司建立过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21号判决中已作出明确的认定。上诉人江周盛通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在(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江周盛通公司向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已进行审理判决,江周盛通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本案中,江周盛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仍为江周盛通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案与江周盛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案件中,江周盛通公司向扬州建工集团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江周盛通公司再向扬州建工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江周盛通公司对扬州建工集团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作出裁定处理,对案件中江周盛通公司向其他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江周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江周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峰杨文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