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端玺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1在蛟河市某镇某村某屯其弟弟孙某2家中,与弟媳被害人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1致于某左肩关节脱位,轻伤二级。后孙某1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3、潘某、孙某4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孙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