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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乐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辉,田杨,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彭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1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乐辉,男,1958年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杨,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西。法定代表人:乐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小仙,女,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号田杨与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公司)、乐辉、彭小仙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乐辉对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乐辉称,第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195号裁决书是错案;第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号执行裁定不合法,是建立在(2014)武仲裁字第00195号裁决书是错案基础上的裁决,是不合法的裁决。被执行人富悦公司提供了价值2000多万元的22套房产作担保,提供价值5000多万元的9间一、二层门面担保。申请执行人应当先就富悦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能向异议人主张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放弃富悦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则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免除。2014年7月23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5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富悦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1栋1-2层1、2、3、4、5、6、8、9室的房屋及1栋1层7室的房屋。2015年1月30日,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屋。查封富悦公司价值5000多万元的9间一、二层门面在先,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屋在后。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债务人抵押物的执行,就不应该再执行异议人的财产。第三,执行程序不合法。1、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合法。法院未征得异议人同意,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不公正,应为无效委托;2、异议人未收到评估报告,不能及时提出异议;3、拍卖程序和过程,异议人不知情。请求:1、撤销(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7号执行裁定;2、请求对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屋执行回转。本院查明,申请人田杨与第一被申请人富悦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乐辉、第三被申请人彭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0195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权利人田杨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等。同日,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查封了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B栋1单元4层1号房地产;同日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5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富悦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1栋1-2层1、2、3、4、5、6、8、9室的房屋及1栋1层7室的房屋。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4年8月3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依法向富悦公司、乐辉、彭小仙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5年1月30日,本院查封了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2015年5月28日,本院委托武汉银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乐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进行评估。2015年6月1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鄂)银建房估字(2015)第1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41.37万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B栋1单元4层1号房屋张贴送达评估报告。2015年7月2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依法向乐辉、彭小仙公告送达(鄂)银建房估字(2015)第141、142、1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B栋1单元4层1号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的所有权。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上述执行裁定。2016年3月2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乐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刊登拍卖公告,并在该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乐辉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田杨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即流拍价)127.5865万元,交申请执行人田杨抵偿相应债务。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9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流拍价127.5865万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田杨名下,抵偿被执行人乐辉所欠申请执行人田杨部分债务。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田杨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田杨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田杨送达(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9号拍卖成交裁定,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不动产登记局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乐辉与彭小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11月19日,富悦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向富悦公司送达(2015)鄂东西湖破字第00004号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号田杨与富悦公司、乐辉、彭小仙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乐辉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关于异议人乐辉提出的异议请求问题,第一、异议人乐辉称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195号裁决书是错案,应不予保护的问题。因该异议请求不属《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范围,本院对异议人乐辉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审查。第二,被执行人富悦公司提供了22套房产作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先就富悦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能向异议人主张权利的问题。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田杨与被执行人富悦公司、乐辉、彭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富悦公司并未提供22套房产作担保,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富悦公司的房产系轮候查封,富悦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本院依法不能对被执行人富悦公司的上述查封房产进行处置。异议人乐辉所提上述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异议人乐辉称执行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本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进行评估,于2015年4月22日在该所汉中摇号点集中摇号,通过摇号选择武汉银建房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到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B栋1单元4层1号房屋张贴送达评估报告。该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又于2016年7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乐辉、彭小仙公告送达(鄂)银建房估字(2015)第141、142、1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人乐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评估结论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评估的程序合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张贴送达评估报告及公告送达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屋,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上述执行裁定。本院在拍卖该房屋前,向被执行人履行了通知义务。2016年3月2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乐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B栋1单元4层1号房地产刊登拍卖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异议人乐辉称本院拍卖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通过三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田杨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即流拍价)127.5865万元,接受该财产抵偿相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乐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流拍价127.5865万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田杨名下,抵偿被执行人乐辉所欠申请执行人田杨部分债务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乐辉所提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杨与被执行人富悦公司、乐辉、彭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处置被执行人乐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1栋2单元4层4室房地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26-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拍卖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谌 玲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