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剑波与陈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剑波,陈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181号原告:金剑波,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被告:陈军民,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金剑波与被告陈军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军民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经陈婷婷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1日,被告陈军民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并在借条、收条主文金额大、小写处以及借条落款借款人、收条落款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现由原告金剑波持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剑波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陈军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