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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520号原告:齐某,男,汉族,葫芦岛市金属回收公司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被告:李某,男,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并由被告退回3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装修费5,000.00元、半年租房费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协商,将XX区XXX园CXX单元XXX号(面积44.16平)以3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签订了协议,房款交清。原告去查询房屋产权过户,得知该楼房属于公租房,不能过户。故起诉判请如上。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联系,于2015年1月18日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以3万元价格将XXX园X号楼XXX(C-X#-1-XXX)号楼房转让给齐某。当日,齐某给付李某购房款3万元,李某将楼房钥匙交给齐某。次日,齐某入住该楼房。后因该楼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齐某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齐某要求追究李某刑事责任,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涉嫌刑事犯罪,未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将案件退回。同时查明,原、被告所买卖的楼房系政府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李某于2013年经公开分配取得该楼房的承租权,该楼房的产权仍归政府所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葫芦岛市保障住房管理办公室查档证明,申请,公安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楼房系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为政府产权,具有公益性质。原、被告买卖该楼房,属于无权处分,并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该买卖楼房协议无效。因此,被告李某应将购房款3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利息,利息应从收到房款之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为合理。原告齐某应将楼房钥匙退还被告李某。因此,对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由被告退回3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费5,000.00元、半年租房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购房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原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楼房钥匙返还被告李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