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志江、张德成等与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一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江,张德成,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一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二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三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四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东走线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4550号原告:周志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德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领,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瑞,村主任。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德,村主任。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克秀,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世奎,村主任。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东走线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焕兴,村主任。原告周志江、张德成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第一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委会、第三村委会、第四村委会、东走线窝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周志江、张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75000元、退还土地承包费9000元、赔偿挖掘机损失及人工费5600元、赔偿保证金30000元,合计11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八门城一村、二村、三村、四村签订了植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洼以东、东洼南河工作路南侧的植树区承包给原告,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并对承包土地栽种了树木。2016年四被告对涉案种植区的树木办理了砍伐证,配合原告砍伐树木。之后,原告对已砍伐树木准备补栽并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但在2017年2月原告补栽过程中,被告东走线窝村以与八门城一、二、三、四村土地边界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进行阻挠,以至原告无法进行补栽。原告与五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八门城一、二、三、四村辩称,与被告东走线窝不存在边界权属争议,原告补栽树木完全在一、二、三、四村界限内,东走线窝无权干涉。东走线窝辩称,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东走线窝村与八门城一、二、三、四村一直存在地界不明的权属争议。2009年政府确权时由于东走线窝村与一、二、三、四村存在地界争议问题,各方都没有在权属确认书上签字。原告第一次植树时,东走线窝就曾提出异议,因某种情况最后不了了之,现在只有先解决地界问题,原告才能植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间对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江、张德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