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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亮与陈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陈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442号原告:张亮,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志方,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张亮与被告陈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志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8,0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9,0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除了转账款之外,剩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涉案金额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亦合乎常理。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亮借款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陈志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