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孙兴与郭健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孙兴,郭健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729号原告:赵孙兴,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健麟,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赵孙兴诉被告郭健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孙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如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准,按每月利率3%计付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47200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即每月利息为63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21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及相应利息,但均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足额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郭健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919003),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21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月息),以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利息630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2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经乙方同意,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如甲方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郭健麟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郭健麟向出借人赵孙兴借款21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同日,原告赵孙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郭健麟名下的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110元,合计19011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赵孙兴作为甲方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因与郭健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委派律师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1、其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外,还向被告出借19890元现金,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2、上述律师费,已于2017年1月7日左右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律师事务所的账号,4个案子共支付律师费24000元;3、同意如本案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已向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4000元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应的4个案件中,每个案件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健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转帐记录相互印证,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郭健麟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还款时间清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但是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且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的最高标准,被告应当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应的相关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健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健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210000元给原告赵孙兴。二、被告郭健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2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赵孙兴(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元,保全费175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郭健麟负担646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人民陪审员 陈宇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蕊蕊雷启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