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某某甲,陈某某,康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109号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分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康某某甲,男。被告陈某某,女,系康某某甲之妻。被告康某乙,男,系康某某甲之子。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何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杨惠明及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康某某甲、陈某某夫妻于2014年3月10日以扩大生产制造翻转犁资金周转为由在我社办理抵押贷款1笔金额50万元,期限3年,于2017年3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之子康某乙用其名下位于龙头镇龙头村东街六组住宅房(土地证号城龙92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该笔借款利息清止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欠利息17321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康某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康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第三组证据:1、借款申请,证明2014年2月27日康某某甲、陈某某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制造翻转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10日,康某某甲、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年度月利率9.3%0,借款方式为抵押;3、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0日,抵押人康某乙和财产共有人康某某甲、陈某某向原告抵押担保承诺及房屋所有权人康某乙对其坐落于城固县龙头镇龙头村东街六组0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2xxx抵押并对抵押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和陕西信合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15:18:31向被告康某某甲发放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利息计算表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清息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康某某甲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50万元贷款是我们夫妻贷的,儿子康某乙用自己名下位于龙头镇龙头街门面房作的抵押,贷款用于生产制造翻转犁,贷款利息清至2017年6月20日;未还款是因为生产的翻转犁卖不出去,资金占用,加之本人身体有病,家庭经��困难,无钱还款。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康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乙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康某乙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夫妻以扩大生产制造翻转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年度月利率9.3%0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康某乙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其坐落于城固县龙头镇龙头村东街六组01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2xxx抵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康某某甲、陈某某、康某乙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康某某甲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清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7年6月20日欠原告利息173213元,本息合计673213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告要求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某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73213元,本息合计673213元;201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由被告康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