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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邹乌江与邓建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乌江,邓建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568号原告:邹乌江,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善有,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桂,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义龙,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乌江与被告邓建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灵平、人民陪审员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乌江诉称:原告经好友龙虎军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正在经营位于平江县安定镇止马村的长兴砂场并持有40%股份,愿将部分股份转让予原告,承诺砂场从政府拍卖获得,有相关评估书,砂场经营良好且不存在行政许可经营期限届满等问题,最多经营一年原告即可赚回“股本金”,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长兴砂石场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56万元受让20%的股份,自当月开始可享受每月的股份分红,被告将每月生产经营状况表交原告审核。后原告依约通过龙虎军的建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0月9日转账46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唐更喜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按约定提供经营状况报表,也未按约对原告进行股份分红。后原告经多方核查了解得知,长兴砂场并非公司法人,并非通过政府拍卖所得,采砂的许可证期限至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9月30日就已经届满,实际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提交经营状况报表和分红等义务,同时,长兴砂场非公司法人,根本不存在股份,被告不能将不存在的标的随意作价转让予原告,另砂场的采砂许可期限早已届满,砂场无法继续合法经营,协议约定的分红等合同目的已实际无法实现。因此,被告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兴砂石场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56万元,并赔偿损失1092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建桂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事实。2013年3月,凌想才、凌和平、袁正华及被告邓建桂和原长兴砂场的股东就长兴砂场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接触沟通,并于当年6月收购了长兴砂场原股东的股份。2013年9月3日,凌和平、袁正华、凌想才和被告邓建桂共同签署了邓建桂在长兴砂场的出资证明,邓建桂占有长兴砂场股权的36.6533%。2013年8月下旬,原告经龙虎军介绍,欲投资于长兴砂场。为此,原告经多次实地考察砂场的经营状况后,于2013年9月18日与被告邓建桂达成了股权转让的意向,受让邓建桂享有的长兴砂场的20%的股权,股权作价人民币560000元,并于当日向指定的账户转入10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2013年10月8日,原告邹乌江与被告邓建桂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支付了余欠的股份转让款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邓建桂代为管理其股权至2014年5月底,期间,原告每月都得到了砂场的分红。2014年6月,原告自行行使其股权管理权至砂场于2015年元月停产之日。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接受了邓建桂的转让股份,且实际上参与了砂场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所诉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邓建桂对原告邹乌江提交的《长兴砂石场股份转让协议》、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收条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邹乌江提交的柳冬梅、袁正华、李伟德、龙虎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邹乌江对被告邓建桂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魏敏俊与邓建桂)、长兴沙厂转让协议书、收条两张、领条两张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砂石资源购买协议及现金支付明细表、收据、证明、领条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柳冬梅、袁正华、李伟德、龙虎军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柳冬梅、袁正华、李伟德、龙虎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沙石资源购买协议,本院认为,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矿产资源,村集体无权进行买卖,该协议的合法性存疑,且邓建桂支付金额无法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原告不认可,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砂石要通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开采权,该证明不能用于证实该砂场经营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岳阳市水务局河道采砂管理处调取了岳阳市水务局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汨罗江干流平江段安定止马采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标的说明书证据材料,并作出一份谈话笔录。原、被告对上述材料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唐化龙通过竞拍获得了汨罗江干流平江段安定止马采区的砂、卵石开采权。随即,唐化龙与岳阳市水务局签订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唐化龙以25万元的价款受让获得安定止马采区的砂、卵石开采权,该砂石开采权的出让年限为一年(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开采方在砂石开采权许可证有限期限内,其采砂权不得擅自转让,因特殊原因经岳阳市水务局同意后方可转让,并办理审批、备案或者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岳阳市水务局向唐化龙颁发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说明,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为唐化龙,采砂船舶船主为唐化龙,采砂船舶船名为长兴砂场(采砂船1艘),开采河段名称为汨罗江平江段安定止马采区,有效日期: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随后,唐化龙与他人一起合伙经营长兴砂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7月17日,因唐化龙病亡,其妻唐爱平与凌想才签订《长兴沙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唐化龙在长兴砂场合伙份额转让给凌想才,但之后两人均未向岳阳市水务局办理河道采砂证的转让及变更手续。2013年6月6日,魏敏俊与邓建桂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长兴砂场合伙份额以7万元转让给邓建桂。2013年9月,邓建桂与邹乌江磋商长兴砂石场合伙份额的转让事宜。2013年9月18日,邹乌江将10万元的定金汇至邓建桂指定的唐更喜账户。2013年10月8日,邓建桂与邹乌江签订长兴砂石场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上说明邓建桂在平江县安定镇止马村与人合伙建有一砂石场名叫长兴砂石场,邓建桂在其中占有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协议约定:“邓建桂以56万元将其所占有长兴砂石场的百分之四十的股份转让一半给原告邹乌江,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邹乌江一次性付清人民币伍拾陆万元,同时,邹乌江从当月开始享受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分红。邓建桂必须将每月的生产经营状况报表交邹乌江审核。砂石场将来结束或转让,邹乌江都享有整个砂石场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邹乌江委托邓建桂经营管理,但邓建桂必须有义务并诚实守信报告砂场每月经营情况给邹乌江知晓。”2013年10月9日,邹乌江将受让款余款46万元汇入唐更喜账户。唐更喜与邓建桂向邹乌江出具收条“今收到邹乌江长兴沙厂股份转让金56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其他合伙人不知晓双方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邓建桂向原告邹乌江支付了72000元的“分红款”。2014年5月,邹乌江通过受让凌想才的合伙份额进入砂场参与管理。2014年10月,邹乌江发现砂场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早已届满。2015年元月,长兴砂场停止经营。据邹乌江陈述,在进入砂场参与管理后,因砂场经营不善,其再未获得分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长兴砂石场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合同被解除,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订立《长兴砂石场股份转让协议》,被告邓建桂虽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将自己的合伙份额的一半转让给原告邹乌江,但双方约定原告邹乌江不参与砂场管理,由邓建桂支付分红,邹乌江“隐名”获得砂场合伙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邹乌江与被告签订《长兴砂石场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隐名受让被告邓建桂在长兴砂场的合伙份额的方式,在邓建桂的份额内从砂场经营中获得利润。砂石是非金属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砂石开采应依法获得许可进行。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长兴砂场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已过许可期,砂场经营一直没有合法的基础,本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邹乌江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长兴砂场在合同订立之时就已失去了合法经营的基础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在合同履行中所取得的财产。原告邹乌江要求被告返还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邹乌江在合同履行中所取得的72000元的“分红款”及长兴砂场的合伙份额也应返还给被告邓建桂。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邹乌江理应知道砂石是属于国家矿产,开采须具备严格手续,但其签订合同之时应未能尽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另一方面,邓建桂是砂场合伙人,对砂场是否具有开采许可这一重要事实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邹乌江负有告知义务,但其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原、被告的上述过错是导致本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各自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建桂提出原告邹乌江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解除这一形成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随时被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合同所涉长兴砂场虽已经停止经营,但一直未进行清算,原告邹乌江与被告邓建桂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该合同未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故对被告邓建桂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乌江与被告邓建桂签订的《长兴砂石场股份转让协议》;二、由被告邓建桂向原告邹乌江返还转让款人民币488000元;三、驳回原告邹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兰审 判 员  胡灵平人民陪审员  邹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