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0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等与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焦某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焦某某。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日息0.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给了被告焦某某9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焦某某借原告款时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焦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焦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日利率0.1%,超过了年利率24%限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焦某某、王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全振审 判 员 曹永涛人民陪审员 范炯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