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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赤峰市政法委综治办科长,户籍所在地赤峰市,住赤峰市。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桂清,兴安盟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时任阿鲁科尔沁旗政府办副主任兼天山宾馆经理的被告人吕某某为了调整工作岗位,分三次送给时任阿鲁科尔沁旗旗委书记周某人民币共计50000元,周某予以接受。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被任命为阿鲁科尔沁旗政法委副书记。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中共阿鲁科尔沁旗委关于吕某某等人职务任免文件,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出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某的行贿数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贿数额为2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任阿鲁科尔沁旗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天山宾馆经理,不是同时兼职;被告人吕某某因身体原因申请正常工作调整,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酌情审理定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的行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某犯有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较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行贿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本院认为辩护人是站在孤立、片面的角度来看待被告人吕某某其中一次送给周某2万元的行为,没有看到被告人吕某某在两年之间三次行贿周某累计5万元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行贿在主观上只有一个目的,在其工作调整时得到周某的”特殊关照”,谋取在人事调整中的竞争优势,被告人吕某某谋取周某”特殊关照”的行为本身,就是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被告人吕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实施行贿行为时的任职情况,就本案而言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并无实际意义。综上,对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