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汝霞、冯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霞,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高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爱连,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高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永,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工作人员,住高青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6997919XF。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绍轩,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孙纪利,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魏堡村南)东侧继顺汽修厂。原审被告:吕园园,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原审被告:张庆美,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原审被告:牛彩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上诉人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公维强,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荣绍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3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贷款为顶名贷款,其实际使用人孙继顺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对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贷款的发放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各项上诉人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纪利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463.40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本息合计1027363.40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吕园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庆美、刘光永、王汝霞、冯爱连、牛彩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纪利于201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9.99万元整,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吕园园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孙纪利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光永、牛彩俊、张庆美、王汝霞、冯爱连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孙纪利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孙纪利于2016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99.99万元,借款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贷款办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孙纪利开始欠息。贷款欠息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但其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共欠贷款本息1027363.4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孙纪利应当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27463.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纪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9.99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孙纪利,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纪利不按约定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8.5项中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故被告孙纪利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9.99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27463.40元是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纪利偿还贷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27463.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孙纪利之间的借款99.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孙纪利之间的借款99.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为欠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27463.40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孙纪利追偿。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在答辩时及庭审中认为存在①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②不认识借款人即被担保人孙纪利、③借款用途改变、④担保人更换的情形,因此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虽然被告称①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情形,但均无证据证实骗保事实的存在,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存在骗保事实,仍可向有权机关举报,依法维权。关于被告称②不认识借款人即被担保人孙纪利的辩解意见。保证合同是一种信用保证,属诺成合同,不以担保方与被担保方是否认识为成立要件,只要担保方同意承保,则担保合同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③借款用途改变的情形。借款用途改变与否与担保行为无关,且借款用途的改变是出借人应当监督的行为,不属于担保人抗辩的范畴。关于被告辩称④担保人更换的情形。更换担保人是否影响借新还旧合同的成立,属于主张成立方举证的范畴,但被告无该方面的证据。虽然三被告提出以上抗辩意见,但均无证据证实,又对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在法庭向其询问是否阅读了担保合同内容时,又均回答称没有阅读。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三、被告吕园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园园作为被告孙纪利的妻子自愿签订了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说明吕园园对该笔借款知情,因此,被告吕园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纪利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99万元、利息27463.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孙纪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6.00元,由被告孙纪利、吕园园、张庆美、牛彩俊、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在涉案贷款发生前,本案实际借款人孙继顺已在被上诉人处贷款150万元,用于经营高青继顺汽修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后其又利用虚假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以原审被告孙纪利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贷款,用于经营高青继顺汽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纪利并非公司股东,不符合借款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述事项知情并违规向原审被告孙纪利发放贷款。证据2、视频资料1份(在一审查封房屋后找的孙纪利了解情况录的)。证明:本案所涉贷款为顶名贷款,原审被告孙纪利及原审被告吕园园自认系为孙继顺顶名贷款,实际借款人为孙继顺,且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贷款借款人存在重大误解,认为借款人为孙继顺,并在被保证人为原审被告孙纪利的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不应承当担保责任。证据3、协议书2份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及高青县人民政府征用、出让土地批件各1份。证明:孙继顺向被上诉人贷款,为使上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采用欺诈手段与上诉人冯爱连、王汝霞签订协议书,骗取上诉人冯爱连、王汝霞在被保证人为原审被告孙纪利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冯爱连、王汝霞对借款人存在重大误解,认为借款人为孙继顺,而非原审被告孙纪利,该担保无效,上诉人冯爱连、王汝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合伙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复印件,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的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该视频中的相关人员是否是涉案的原审被告等人,假设该视频资料所显示的内容客观存在,那么该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以下内容:一、证实吕园园与孙纪利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且办理了相关的借款合同签订、收取被上诉人发放的借款的事实。二、该款项支付给涉案原审被告及孙纪利后,孙纪利又将该款用于或者支付给案外人孙继顺,对这一事实本案上诉人在贷款当时及原审庭审前均不知情,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否是孙继顺本人签署有待证实,协议即使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从内容来看,是否与涉案的借款担保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假设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客观存在,那么也仅能证明案外人孙继顺骗取了上诉人的担保,但该种情形并不能免除涉案担保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1中的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存在重大误解及骗取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原审被告孙纪利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上诉人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原审被告牛彩俊、张庆美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2016年9月13日,原审被告吕园园签订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付款,借款人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为顶名贷款,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存在重大误解及被欺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6.00元,由上诉人王汝霞、冯爱连、刘光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希宝审判员 倪玲玲审判员 郑 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丰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