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雄华与郭笃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雄华,郭笃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第2031号原告:曾雄华,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吴媛,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笃先(曾用名:郭敦伦),男,汉族,1946年3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雄华与被告郭笃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雄华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媛,被告郭笃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雄华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雄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雄华撤回对被告郭笃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原告曾雄华负担。审判员 石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璇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