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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付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663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山,男,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山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付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付山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自2005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利息748.80元,逾期利息8916元,本息共计17664.8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5年9月27日被告王付山在我处贷款8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6年9月27日到期。我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贷款现已逾期,经我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利息共计9664.80元,本息合计:17664.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付山未到庭,亦未答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27日,被告王付山以养兔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并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当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5】第4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元,期限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月利率7.8‰。同时该合同中借款人违约约定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向原告放款8000元。此后,被告王付山未清偿任何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10日,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遂以此为由,以王付山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和被告王付山之间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中借款人违约约定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属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7.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