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冰与李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李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432号原告:李冰,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希海,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化二动力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冰诉被告李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立即给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给付完毕止(暂计18个月7200元)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推托至今未还。被告李希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经证人尹超介绍,借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冰与被告李希海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并约定了一个月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冰人民币8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由被告李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秋生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俊 来源:百度搜索“”